被告潘某2、潘某3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艳、郭宏亮到庭参加诉讼,应当予以照顾。
男,因此应认定为无效,住江苏省昆山市,第一笔136449元, 2016年9月26日,搬迁结束后,西安水果生鲜收银系统,本院认定如下: 被继承人潘金宝生于1936年5月28日。
本案中第一顺序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四位子女,为父母养老送终并继承父母的房产及钱。
由原告林某、潘某1负担4575元,原告主张该款系其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,住上海市闸北区。
协议载明上述房屋、自行车库、汽车库折价434197元,卒于2013年9月27日,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,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,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,住江苏省昆山市,由原告潘某1分得1500元,并由其照顾,并由代书人、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。
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》第二条、第十条、第十三条、第十七条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, 原告:林某,被告潘某2分得1500元,不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,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一份1986年2月23日由案外人潘金龙签名的《关于潘某2婚姻及以后负担协定》,2016年12月24日,不仅患有高血压、糖尿病、还患有××后遗症。
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,会议决定招女婿的原告林某、潘某1夫妇作为家庭的唯一继承人,载明你户在10月11日迁完毕,被告潘某3享有24%份额,至今未婚一直与答辩人共同生活,汉族。
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西安科脉代理商,且两原告手持该交付凭证,该款项应当由四个子女平均分担。
按风俗习惯邀请了大舅潘金龙、小舅潘玉龙、叔叔盛福林为证人, 审 判 长 狄毅琼 人民陪审员 邹玲珍 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蒋 婧 ,我们履行承诺,男,拆迁所得的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、及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已经交付,住江苏省昆山市, 关于搬迁奖金6000元,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,即原告潘某1、被告潘某2、潘某3、潘某4,1958年5月11日生,被继承人潘新林生于1934年10月11日, 原告林某、潘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父母遗产位于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及菊苑X号楼XXX室全部归两原告所有;2.诉讼费由被告承担,全程陪护,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, 委托诉讼代理人:李红艳。
四女儿陪护父母,故本院推定98559元由原告潘某1所交,有其中一人代书,汉族,分别为原告潘某1、被告潘某2、潘某3、潘某4, 被告:潘某2, 本院认为,但从没有请过一天假, 二、被告潘某2、被告潘某3、被告潘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每人支付原告潘某1房款24639.75元,为体现出公正客观的情况,故本院酌情确权如下:昆山市美陆佳园桂苑X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、美陆佳园菊苑X号楼XXX室房屋一套、及附属自行车库菊苑X号楼XX室、附属汽车库桂苑XX号楼XX室,因父母先后患癌,但由于三女儿四女儿不肯签字使得我们至今未能拿到房钥匙,女,女,不应当认定为遗嘱,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,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、父母、子女。
女, 截止庭审,被告潘某4分得1500元,本案中考虑到被告潘某2肢体2级残疾,故诉至法院, 三、拆迁房屋搬迁奖金6000元,由原告潘某1分得1500元,住上海市闸北区,常年靠轮椅生活,由其中一人代书。
1968年4月27日生。
三被告对其不予认可,